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黎雅萍受刑人林英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2年度執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黎雅萍因受刑人林英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50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4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2年4月2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經合法通知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編號:017437號)、限制住居切結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保證人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黃君揮拘提報告書各2紙(見執字卷第2至47頁反面、第51至59頁反面;本院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