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黃冠文黃志文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原申報為有擔保債權,惟該債權擔保之車輛(車號000-0000),於112年行將企業AIS車輛拍賣至今無成交紀錄,權威車訊也無任何行情價格,應變更為無擔保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整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2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卻遲至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申報變更其消費借貸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已逾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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