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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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718號聲請人 賴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俊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王俊發 本票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戶籍資料之姓名與發票人不符,又以姓名查詢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之1」亦無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並於110年1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