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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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83號上訴人 蔡顯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OSGROVECOLMJOSEPH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惟並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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