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惟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1日再犯公共危險罪,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論被告為累犯,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程度及本次酒駕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陳冠樺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3月1日15時3分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112年3月1日15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碼81014號附近,因撿拾掉落車內某處之手機而不慎撞擊護欄,經警到場後,於112年3月1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愷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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