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6行所載「沒錢搭計程車程有錢吃藥」乙節,更改為「沒錢搭計程車有錢吃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陳中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偉與 李鳳阡 之前男友 黃顯智 係朋友,李鳳阡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時,多次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之訊息功能,傳送帶有辱罵言語之文字訊息或語音留言給陳中偉之配偶 周錦秀 ,以及嘲笑陳中偉體型及禿頭,陳中偉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平台,以暱稱「 洪楠 」,設定其臉書朋友即多數人均可以瀏覽之公開方式(陳中偉自承其臉書朋友有1000多人,另參酌卷內「洪楠」111年3月11日貼文之按讚數,其臉書朋友至少50人以上),發表「李小姐,有病要去看醫生,不是吃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就能過生活,不開心來,不要認為你他媽用錄音收回就沒你辦法,要破去當妓女好嗎,不怕沒人幹;整天傳訊息給人說要去被幹;你以為你行情很好嗎?別鬧了;你有種嗆我,我爸死了,跟你什麼關係,死人拿來說嘴?你爸運藥調查局在調查,你怎麼不拿來說,難怪你東西吃不盡;沒錢搭計程車程有錢吃藥,你也是一百分,我已經忍你一年了;怎麼我跟人討錢你也能幻想是你,真的藥吃少一點」之貼文,同時張貼其過往與李鳳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息對話截圖,內容有「有哪一條錢他媽是我跟妳這個破麻開口借的還是騙的,只因為你叫我幫你賣k他命,我說的價錢不好,都賴我嗎,可笑,李鳳阡記得不要玩火,我在問你爸電話了,你放心我會幫你好好問候他,我不是嚇大的,不用錄音恐嚇我收回」等文字,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李鳳阡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其內並帶有「有病要去看醫生」、「要破去當妓女好嗎,不怕沒人幹」、「沒錢搭計程車程有錢吃藥」、「真的藥吃少一點」、「破麻」等侮辱性字眼,足以貶損李鳳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鳳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中偉之供述;㈡告訴人李鳳阡之指訴;㈢證人周錦秀之證述;㈣被告以臉書暱稱「洪楠」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發表之貼文截圖1則、111年3月11日22時50分許發表之貼文截圖1則;㈤被告與「 莊瑄 」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份、周錦秀與「 倪周凱 」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