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趙賢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210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案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並於109年6月12日收受扣款函,茲以受刑人每月勞作金均在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下,且患有精神疾病及肝硬化,親友僅每3個月資助1,500元至3,000元,生活費及醫藥費長期不足,且受刑人刑期長達12年10月,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實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提高每月保留之保管金、勞作金至3,000元以上或待出監後分期繳款,並向本院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針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210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69頁】。本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執行沒收之命令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函文之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4萬1,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在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抵繳;嗣經臺北監獄以109年6月22日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38550號函覆已代扣繳1萬6,907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8日中檢增量字107執沒2103字第109905822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6月22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3855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中檢宏量字107執沒2103字第10790490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執行卷第20、2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監所執行資料所示,受刑人保管帳戶於109年6月12日原有保管金1萬8,792元、勞作金1,547元,前於109年6月15日扣繳犯罪所得而扣款保管金1萬5,754元、勞作金1,153元後,保管金金額尚有保留3,038元、勞作金金額尚保留有394元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勞作金分戶卡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及肝硬化,醫藥費長期不足
,請求提高酌留金額或出監後始分其付款云云。惟查,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影本所示,受刑人僅於109年6月11日支出掛號費50元、門診部分負擔50元,並無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參以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且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係執行國家公權力,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稱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乙節,本院為普通法院,非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機關,依法亦無為受刑人聲請憲法解釋之義務,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處理之範疇,受刑人宜循相關法規向有權機關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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