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 蔡志文 被告 蕭志明 兼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本院核准之支付命令為依據,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蕭志明、劉淑芬、 凱麗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麗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依借款總額以每百元日息九分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蕭志明、劉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依借款總額四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蕭志明、劉淑芬、雅曼妮有限公司(下稱雅曼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109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凱麗詩公司、雅曼妮公司之請求,及捨棄本件所有借款之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貸期限為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29日,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8分,遲延利息為借貸金額之二成;㈡被告另於1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借貸期限為108年4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9分,遲延利息以借款總額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㈢被告另於107年5月23日(狀紙誤繕為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劉淑芬、發票日107年8月22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支票1紙,用以償還上開借款,然於原告提示該紙支票欲提領款項時,該支票帳戶卻未遵期存入款項供原告兌領以致退票,被告其後於108年7月24日,另簽立協議書1份,並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以為擔保,並承諾於108年8月22日前償還上述積欠之100萬元借款,約定遲延利息以借款總額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然上述3筆借款屆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志明係被告劉淑芬之前夫,本件被告蕭志明於108年2月間因壓力過大患病住院後,身體狀況不佳因而無法償付向原告借貸之利息,被告並非不願意清償債務,實係無能力償還。因原告願意放棄對被告就上揭3筆借貸關係之全部違約金請求,被告對原告前揭3筆借貸關係主張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筆消費借貸本金、遲延利
息之事實(除請求被告應對該3筆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部份外,詳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兩造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至就原告主張前揭三筆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債務,其給付可分,債務人若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不平均分擔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而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上揭三筆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契約書2紙
、協議書1紙,主張被告就其上3筆借貸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2紙,就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部分,僅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貸與人以下稱甲方,但契約書上並未書寫姓名)、劉淑芬、蕭志明(借款人以下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107/10/30日簽收現金等語,其最後簽名處,乙方則分別為劉淑芬及蕭志明,另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凱麗詩公司等情;另就10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部分,亦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貸與人以下稱甲方,但契約書上並未書寫姓名)、劉淑芬、蕭志明(借款人以下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108/04/26日簽收現金等語,其最後簽名處,乙方則分別為劉淑芬及蕭志明,另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凱麗詩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另就108年7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亦僅約定「立協議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但協議書上未書寫姓名)。劉淑芬、蕭志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金額無誤…。四、乙方如未照上開協議給付,便視為全部到期,並追加給付甲方遲延利息…等語,其最後簽名處,乙方為蕭志明及劉淑芬,乙方連帶保證人為雅曼妮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執此以觀,可知關此三筆原、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條款中,均並無明示被告劉淑芬、被告蕭志明就此3筆債務應連帶對原告負償付之責,實則,依借款契約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僅係凱麗詩公司、雅曼妮公司始對被告劉淑芬、被告蕭志明之可分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已。是被告既無明示對此3筆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無其他被告應對此3筆債務付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相關得佐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上揭3筆債務自不負連帶償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3筆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顯不足採憑。
⒊又被告固積欠原告上3筆借貸債務共250萬元,業如前所認定
,惟被告就上開3筆金錢借貸債務,既屬可分之給付,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借貸契約中有何被告就上開3筆借貸債務之應負擔數額、比例之特別約定,徵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3筆借貸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應共同給付予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始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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