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叡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昕叡與 陳家蓁 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停車場3樓,因小孩探視問題,而與陳家蓁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在該處陳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蓁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論處。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昕叡因家暴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1日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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