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木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899卷第103頁),惟該等扣案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諭知均沒收銷燬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毒品成分1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米白色粉末檢品1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白色粉末檢品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