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興
詹功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瑞興部分:簡瑞興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棺木一副沒收。
二、詹功漢部分:詹功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瑞興、詹功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運送棺材之行為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係以幫助犯意助益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等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簡瑞興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瑞興為圖小利而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驚擾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簡瑞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簡瑞興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詹功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功漢為圖小利而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驚擾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詹功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詹功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9至60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興自承其自臉書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見偵字卷第160頁),其中1,500元與被告詹功漢朋分(見偵字卷第166頁),其餘1萬4,500元(計算式:16,000-1,500=14,500)中,雖花用1萬元於購買棺材、2千元於租賃車輛(見偵字卷第160頁),然此部分屬於被告簡瑞興犯罪成本,本於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仍可認被告簡瑞興之犯罪所得為1萬4,500元、被告詹功漢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分別在各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用於本案恐嚇危安之棺木一副,為被告簡瑞興所購買,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被告簡瑞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功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
5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興上網瀏覽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徵求送貨,經與對方聯繫,獲悉需運送棺材至指定地點後,竟與詹功漢共同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由簡瑞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詹功漢,共同載運棺材1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佳思優醫美診所」(負責人 方穎 函)門口擺放,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人恫嚇 方穎函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方穎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穎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興、詹功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詹韋歆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張介磊 、 饒宏逸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簡瑞興、詹功漢分別已取得之4,500元、1,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