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柔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1134、1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4、2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記載:「惟經查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顯有違誤之處。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以維上訴人即被告之權益。」,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2年8月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頁),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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