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朝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因失業、飢餓難耐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或有可憫之處,但仍至為不當,況被告尚非完全老邁無力,理應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3元,價值非鉅,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哲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44號被告鍾朝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香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地下一樓之生鮮食品販賣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區陳列之原味海苔1包、丸皮家族虱目魚丸1包、 新松 在家吃麵麵條1包及法蘭西手工葡萄丹麥麵包2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褲子之前後口袋內,嗣並拿取豆腐1塊至櫃臺結帳,佯裝購物消費,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之安全課助理楊哲雄發現,上前攔查,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助理楊哲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代理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