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順興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及貯存廢棄物等行為,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地主 林永和 (已歿,土地所有權持分由其妻 林吳月花 繼承)、 林武慶林盧清珠 等人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復至高雄市仁武區某納骨塔附近空地及其他不詳地點,先將廢保溫材料及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或其混和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至上開土地上,再將廢保溫材料表面之塑膠除去而取得其中所含之銅鐵加以販售,而後將其餘一般事業餘廢棄物暫時堆置、貯存在上開土地,預定來日再行託人載運至焚化爐處理,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貯存行為。嗣於10
8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去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保溫材料共43.8噸及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或其混和物共33.6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這也不是甚麼罪,我是做資源回收,上開土地我所堆置的廢棄物,能賣掉的我就賣掉,不能賣掉的我要送焚化爐,但是焚化爐有限制噸數,我沒辦法拿去焚化爐燒云云(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6頁至第
148頁)。經查: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據證人即地主林
武慶於警詢與偵訊、證人即地主林盧清珠、林吳月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林永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1份(警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651700號函暨109年度「高雄市000000000000000○○○區○○段○○○○號非法棄置案件廢棄物調查報告、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高雄市環保局110年8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7194
600號函暨現場照片、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78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5日任職於高雄市環保局,擔任該局大社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工作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環保局110年8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訴卷第41頁),是被告於高雄市環保局任職24年,其對廢棄物清理相關之法規及禁令,顯非毫無所悉;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過清潔隊駕駛,我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清運需要政府許可文件等語(訴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自堪認定被告主觀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其所為上開行為,亦無違法性錯誤之問題,其就相關法規自我詮釋,任作判斷主張,而認其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因焚化爐相關規定之限制致其無法處理上開堆置之廢棄物云云,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以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時,均業已遂行其犯罪行為,其事後縱依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僅屬犯後如何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行填補,對其上開犯行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
種,所稱事業廢棄物,包含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堆置廢保溫材料共43.8噸及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或其混和物共33.6公噸,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編印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環保局109年1月31函文、上開非法棄置案件廢棄物調查報告、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各1份可參(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堆置之物應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將廢保溫材料表面之塑膠除去而取得其中所含之銅鐵加以販售,係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再將「處理」後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預定來日再行將之運往焚化爐進行清除、處理,自屬上開規範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又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前揭地主等人,租用上開土地,作為其堆置上開廢棄物所用,以滿足其自身貯存上開廢棄物之需求,縱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處理行為,為貯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貯存行為,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㈤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101年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5日,由其自上開各地點載運在上開土地堆置而為「清除」、「處理」、「貯存」等行為,再核以上開廢棄物之數量,顯非單次行為所得完成,其所為自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規定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竟任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並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等行為,所為顯有不當,法治觀念亦有偏差;酌以被告本件貯存之廢棄物,高達77.4公噸,數量龐大,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5頁); 暨衡 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撿拾回收維生,收入不固定,現一人獨居,與家人無聯繫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約莫7年之久,其於偵訊中雖自陳因上開犯行每月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是其於犯行期間,每月所得之1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中稱;該所得僅足以每月支付租用上開土地費用1萬元及每月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等語(偵卷第26頁);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查獲後,上開土地所貯存之廢棄物,需依據環保署所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規定,應委託自行清除或委託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清除處理業務,並應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前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在清理過程,隨車攜帶有載明廢棄物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環保局110年8月20日函文可參;又該清除處理之費用,依高雄市環保局所提供之報價單,廢保溫材料部分每噸處理費用為3萬元,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或其混和物每噸處理費用為2萬8000元(訴卷第61頁),是被告所需擔負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估計已高達225萬4800元〔3萬元*43.8(公噸)+2萬8000元*33.6(公噸)=225萬4800元〕,若再將上開僅足支付租金及生活費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卷證對照表】┌───────────────────────────┐│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469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7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3號,稱審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稱訴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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