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憲選任辯護人許仲盛法扶律師
潘欣愉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
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昌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憲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吳昌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吳昌憲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 張軒傑 、 王怡婷 及 林峰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軒傑及王怡婷、證人即被害人林峰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3至6頁;新北偵卷第5至9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2份、王怡婷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張軒傑、林峰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林峰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至12頁;新北偵卷第29至
31、41、45頁;易字卷一第83至85、93、99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為,僅記載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見易字卷二第83頁),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張軒杰 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另與王怡婷、林峰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並已開始支付(見簡字卷第37、45、63、7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轉帳紀錄),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雙極性情感障礙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一第41、231、291至399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正反面影本、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及素行(見簡字卷第17至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已與張軒傑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另陸
續賠償林峰祺與王怡婷,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後悔,除坦承犯行,亦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實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四、沒收部份: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民國)│新臺幣)│├──┼───┼─────────────┼───────┼──────┤│1│林峰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4│108年4月12日│19,912元││││月12日20時33分許,假冒為HI│21時51分│││││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在HITO本舖購物流││││││程有誤,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復假冒為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要協││││││助處理云云,要求其前往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2│張軒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108年4月12日│9,920元│││(提出│日20時29分許,假冒為HITO本│22時52分││││告訴)│舖網站銷售廠商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在HITO本舖購物之││││││後續訂單有誤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要求││││││其前往ATM操作,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3│王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108年4月12日│15,123元│││(提出│日21時19分許,假冒為臉書網│22時55分許││││告訴)│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先前購物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003700號││卷,稱警一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99號卷,稱新北偵卷││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號卷,稱易字卷。││4.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71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