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
9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陳素琴 、 黃莉芸 2人施用詐術,致陳素琴、黃莉芸2人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素琴、黃莉芸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永峰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
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日,伊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偷,但伊因為太忙,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帳戶及報案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至6頁)。經查:
㈠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4月26日106永康字第700065118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又告訴人陳素琴、黃莉芸等2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均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琴、黃莉芸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24、25、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陳素琴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莉芸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陳素琴及黃莉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30至32、35、36、42、46、47、49至51頁),復有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佐;準此,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素琴、黃莉芸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
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提匯款項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再者,依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方式,須於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提款密碼後,始可順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者,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等節,此已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所得知之生活經驗;且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提款密碼如為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至少已達100萬種之可能;是以,一般帳戶之提款密碼如非經由原帳戶所有人轉告他人知悉者,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查探知悉之情,甚為灼然;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存,後來伊發現遭他人竊取,但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上開帳戶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頁);從而,果若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自被告處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衡之客觀常情斷無在百萬分之3之機率中,即可輕易猜中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可能,亦無可能甘冒輸入錯誤提款密碼達3次而遭鎖卡致無法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風險之必要,而堅持使用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應屬當然。從而以觀,可見果非經由原帳戶使用人處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衡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持遺失或遭竊帳戶提款卡作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及理,而有致其等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其等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復衡之本件告訴人2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由此足徵若非係經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迅速、輕易探知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旋即以該帳戶提款卡及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之方式,將該等帳戶內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基上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時,顯已明確知悉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並確信上開臺企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予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法領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從而可徵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稍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業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⒉況且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等行為以資補救,避免其個人損失擴大。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發現帳戶遺失後,因為太忙,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亦無報警處理等語,可見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發現上開臺企銀帳戶遭竊後,於數月間竟對於其遺失帳戶之事置若罔聞,除未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個人遭受無謂損失外,甚而於發現帳戶已遭遺失後,仍未曾加以尋找,徒增上開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其行為殊難想像,由此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無可採。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復衡酌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當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後,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然觀以本案告訴人等2人於106年3月9日,分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即遭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份存卷可憑,業如前述,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等2人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不久,隨即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臺企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此等確信在上開臺企銀帳戶係遭竊或遺失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等2人而使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等2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要可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衡之被告既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有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衡及其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素琴、黃莉芸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素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30,000元││││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月10日下│││││素琴,佯裝為其兒子,並佯稱:│午1時7│││││因其手機遺失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分許│││││,再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琴聯繫,並佯稱││││││:要借3萬元云云,致陳素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內。│││├──┼───┼──────────────┼────┼────┤│2│黃莉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06年3│100,000││││9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月9日中│元││││予黃莉芸,佯裝為其兒子,並佯│午12時30│││││稱:因更換手機號碼,需投資資│分許│││││金云云,使黃莉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同日下午│18,000元││││指示,分別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1時47分│││││沙田路106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許│││││臺灣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翌日(10│20,000元││││戶內。│日)中午││││││12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