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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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與同具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甲○○(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由丁○○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持金融卡將前揭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再以8,0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由丁○○、甲○○朋分上開出售帳戶所得。嗣取得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丙○○、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嗣經丙○○、戊○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㈠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6分許,佯裝網路訂房業者及金
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先前網路訂房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轉帳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之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丙○○郵局帳戶)轉帳2萬9,987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利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持其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許瑜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瑜珊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瑜珊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丙○○本案遭詐欺轉帳、存款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共12萬9,927元,起訴書漏載上開存款部分)。
㈡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佯裝網路訂房業者及金
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先前網路訂房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轉帳
1萬2,401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下稱審易卷)第38頁;106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1宗(下稱易一卷)第84頁;106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2宗(下稱易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甲○○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並提供甲○○1,000元申辦前揭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存入之1,000元提領出後,將該帳戶出售予「阿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甲○○缺錢,而網路上有收購帳戶之人要收購帳戶作為賭博使用,伊乃提議由甲○○申辦帳戶詐欺收購帳戶之人,嗣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後,再立即將帳戶掛失,伊不知道為何甲○○之後未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一、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係甲○○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辦,而由被告提供1,000元予甲○○,供甲○○以自己名義開戶時存入該帳戶,嗣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以金融卡將該1,000元提出,再將該帳戶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強」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出售該帳戶所得係8,000元或9,00
0元(見易一卷第83頁),然其於偵查中係稱8,0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出售該帳戶之代價為9,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係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該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易一卷第83頁、第163頁;易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戶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4021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洵堪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乃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佯裝網路訂房業者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虛構之事,詐欺被害人丙○○、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戊○因而轉帳1萬2,401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丙○○除於起訴書所載之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外,並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持其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存款2萬9,98
5元、持其女友許瑜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存款2萬9,985元、持許瑜珊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並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持其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存款9,985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而轉帳及存款共12萬9,92
7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起訴書就被害人丙○○遭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雖僅記載丙○○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至甲○○前開帳戶之2萬9,987元,然丙○○除該筆轉帳外,上開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存入甲○○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亦均係同一次遭詐欺陷於錯誤所存入之款項,且存入被告本案所交付同一前開甲○○臺灣銀行帳戶中,而為實質上一罪,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戊○(見警卷第
6頁至第7頁)、證人許瑜珊(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述在卷,並有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丙○○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頁)、戊○轉帳1萬2,401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6年3月3日楠梓營字第10650001951號函及檢附之甲○○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易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台新銀行106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61號函(見易一卷第131頁)、本院106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公務電話紀錄(見易一卷第129頁)、丙○○前揭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易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許瑜珊前揭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見易一卷第31頁)、許瑜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見易一卷第61頁)、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見易二卷第70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此外,甲○○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查被告既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出售予收購他人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對收購該帳戶之人將執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收購該帳戶之人係告知將執該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用云云。然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坦言知道上開社會事實而知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易一卷第86頁),並自陳於交付帳戶時,有想到對方可能要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易一卷第163頁;易二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其前於少年時期,亦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裁定字號詳卷,見易一卷第90頁),則其對收購甲○○前開帳戶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將執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他人所得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本案所為係為詐欺收購帳戶之人金錢,其有於交付帳戶取得出售該帳戶之對價後,請甲○○掛失該帳戶云云;然被告既對收購該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知,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將隨時持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則其既知帶同甲○○前往銀行申辦帳戶,並提供金錢供甲○○開戶時使用,亦知撥打銀行客戶電話即能掛失帳戶(見易二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陳),手續簡便,若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交付帳戶取得出售該帳戶之對價後,立即在場督促甲○○撥打銀行電話掛失帳戶或帶同甲○○前往銀行掛失以確保取得該帳戶者無法再使用該帳戶,並非難事,然卻未為之,而於事後卸責於甲○○,顯有容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情。綜上各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於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並與詐欺本案被害人2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以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可以幫缺錢之人調錢,伊當初認識被告就是要辦門號換現金,被告有介紹伊去幫詐欺集團收帳戶賺佣金,但伊想說是犯法的,而沒有去作云云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堅稱: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卡之工作,亦未介紹或叫甲○○替詐欺集團收購帳戶賺取佣金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曾告訴甲○○若要辦門號可以找伊等語(見易二卷第16頁),然其堅稱此乃店家叫伊帶客戶前往申辦門號,而賺取價差酬庸等語(見易二卷第18頁反面),尚難以此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門號之情,並進而推論其亦有公訴意旨所指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亦查無被告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分工之情形,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工作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甲○○單一指證,即認被告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該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2人之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難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僅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過程,而有分擔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之成員,而與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路訂房業者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
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組成成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當,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所為雖係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然因前案係被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所犯,且因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並逕予塗銷,該前科紀錄於本案判決時已不復存在,縱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亦不能論以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造成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雖僅有1個,然被害人數有2人,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雖於偵查中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陳稱出售該帳戶所得8,000元全由其取走,未分與甲○○云云(見他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該8,000元伊交給甲○○後,甲○○有分3,000元給 伊云云 (見易一卷第83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甲○○至少有拿到6,000元或7,000元云云(見易二卷第16頁),則被告與甲○○就該出售帳戶所得8,000元是否有分贓?若有,各分得多少,並非無疑?又甲○○既稱其認識被告第2天,被告即帶其前往銀行開立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其與被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時,甫認識不久,尚未有相當之交情或情分,若甲○○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何須聽任認識未久且不相熟識之人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無償供該人任意使用?同理,被告既知任意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受刑事追訴,已如前述,若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何須甘冒遭刑事偵查之風險,帶同甫認識而尚未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並提供金錢供其開戶後,再協助甲○○將該帳戶出售予收購帳戶之人?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甲○○乃本案詐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該帳戶乃被告帶同甲○○前往銀行並提供金錢供甲○○所申辦,再由被告出售予收購帳戶之人等情,認被告與甲○○2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相當,因認其2人應平分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是被告既因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縱該筆款項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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