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光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
9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年7月19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吳易珍 、 賴彥蓉 、 黃雅 欣、 鍾佩芬 、 鄒清梅 、 盧雅蕙 、 陳筠 等7人(下合稱吳易珍等7人)施用詐術,致吳易珍等7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吳易珍等7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光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被多家銀行以信用不佳及無薪轉證明而拒絕借款,對方說會可以幫伊貸款,並以帳戶資料作薪轉紀錄,而要求伊郵寄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伊因急需用錢,所以就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就寫在卡片上云云(見南檢核交卷第23頁正面、檢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南檢核交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橋檢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檢核交卷第26至30頁、本院簡字卷第28、29、35、36頁)。而本案告訴人吳易珍、 黃雅欣 、鍾佩芬、鄒清梅、盧雅蕙、陳筠及被害人賴彥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易珍、黃雅欣、鍾佩芬、鄒清梅、盧雅蕙、陳筠及證人即被害人賴彥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第56至58頁、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74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並有告訴人吳易珍提出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易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賴彥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彥蓉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員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雅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佩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佩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鄒清梅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清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雅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盧雅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6、50至55、60至62、66至73、80至86、92至103、10
6至110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已甚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辦理貸款者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或對該代辦業者之事務所位於何處均無所悉,亦未曾詢問貸款利息如何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南檢核交卷第23頁正面),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與該名不詳人士聯繫,竟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相關貸款資訊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率然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核其所為要與一般常理有違,實屬可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而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更遑論尚須一併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知悉之必要及可能;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以製作虛偽資金流通之假象,以藉此美化帳戶資料之可能及必要;基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美化帳戶進入資料以取得貸款之情形,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1歲,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其於偵查中供陳:伊曾經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伊信用欠佳及無薪轉證明遭拒絕申貸,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上開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資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是以,被告在對該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均無所悉之情況下,復於上開貸款程序甚屬有疑之情形下,僅憑該不詳人士以電話聯繫所為片面之詞,即率然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熟識之他人使用,如此輕忽之行為及態度,殊難想像,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不足採信。
㈢再參之被告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前,被告已將其中茄萣郵局帳戶款項先行提領一空,及其餘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無僅餘甚少金額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外(見南檢核交卷第23頁),復前揭該3個金融機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查,可見被告僅為貪圖該不詳貸款業者允諾代為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將上開已無任何餘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復無向該不詳貸款業者詢問或確認如何取回該等帳戶資料,由此可徵被告在將上開已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係縱認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僥倖心態,仍率然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益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並得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再再可徵被告對於上開
3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灼然。
㈣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經由此等非正常途徑取得借款,而率爾爾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等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既遂,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盧雅蕙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29,985元、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1筆29,985元匯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遭詐騙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雅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情,並有前開告訴人盧雅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盧雅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考,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雖未經起訴部分,然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非少;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查詢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6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04年7│4,567元│││吳易珍│7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月19日下│││││話予吳易珍,佯裝係網路購物│午3時15│││││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分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易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2│被害人│不詳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同日下午│29,985元│││賴彥蓉│月1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3時58分│││││予賴彥蓉,佯裝係86小舖人員│許│││││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賴彥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同日下午│11,980元(│││黃雅欣│7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撥│5時35分│不含手續費││││打電話予黃雅欣,佯裝係聖克│許│20元)││││萊爾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當機連續下單12筆訂單,││││││須取消匯款功能云云,致黃雅││││││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同日下午│12,345元│││ 鍾佩芳 │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撥打│4時12分│││││電話予鍾佩芳,佯裝係SHOPPI│許│││││NG99店家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鍾佩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5│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同日下午│22,985元│││鄒清梅│月1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4時10分│││││予鄒清梅,佯裝係QUEENFASH│許│││││IONSHOP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並佯稱:因超商店員輸│同日下午│22,789元(││││入錯誤,誤為購買12件衣服,│4時13分│不含手續費││││將扣款8,000元,須至自動櫃│許│15元)││││員機取消云云,致鄒清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同日下午│14,332元││││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4時15分│││││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許│││││臺銀帳戶內。├────┼─────┤││││同日下午│11,272元│││││4時17分││││││許││├──┼───┼─────────────┼────┼─────┤│6│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同日下午│22,985元│││盧雅蕙│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撥打│5時12分│(聲請意旨││││電話予盧雅蕙,佯裝係CATWOR│許│漏載此筆匯││││LD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客服人││款)││││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同日下午│22,985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5時49分│││││人盧雅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許│││││,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7│告訴人│不詳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7│同日下午│1,980元│││陳筠│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3時35分│(不含手續││││電話予陳筠,佯裝係QUEENSHO│許│費20元)││││P會計部門及兆豐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於超商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將多12筆訂│同日下午│4,980元(││││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3時50分│不含手續費││││,致陳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許│20元)││││,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