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慶彰被告魏民凱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魏民凱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民凱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具保人周慶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周慶彰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魏民凱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周慶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傳、拘執行未到,復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周慶彰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周慶彰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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