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飯店內,以火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佩芳於警詢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一0二年五月七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蔡佩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