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幸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幸國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韓幸國於民國97、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9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將「接續」刪除更正為「分別於101年7月8日、15日、22日、29日等週日其中2日下午某時」、「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二、核被告韓幸國先後與有配偶之 李嘉鈴 發生性交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被告先後2次與有配偶之李嘉鈴發生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李嘉鈴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尊重婚姻關係所衍生之法律及道德義務,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婚姻,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