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建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7,6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林建志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未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另,相對人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關於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居所地址,該分局回函不清楚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址,此有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8253號函(含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可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