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賴大維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訴外人得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公司)於民國100
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7至22頁,下稱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於101年3月13日及102年4月9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另於指稱外幣美金時,另加註美金)1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均約定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3.5%計息(嗣經原告同意改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息),違約金則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23至27頁,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得美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嗣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撥用借款,而提出額度動支申請書(
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原告分別動撥4筆新臺幣借款及1筆美金信用狀借款,分別於102年4月11日撥付2,000,000元、於102年5月17日撥付1,500,000元、於102年5月23日撥付1,500,000元、於102年5月27日撥付2,500,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48至51頁原告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並於102年1月30日開發金額為美金73,0
08.00元之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狀(嗣經由訴外人華一銀行,而由訴外人祥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兌領)。詎料,得美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於102年5月1日償還第1筆新臺幣借款利息17,232元,於102年6月1日償還第1至4筆借款利息各21,163元、5,473元、2,345元、2,171元,於102年7月1日償還第1至4筆借款利息各10,414元、7,810元、7,810元、13,017元,並於102年7月10日償還第1筆借款本金1,548,603元,以及於102年7月29日償還信用狀借款本金美金13,085.12元及截至102年6月28日之利息美金1,769元外,其餘均未償還,而發生違約情事,經原告主張契約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餘額5,951,397元及美金5,92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得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保證書性質係屬最高限額、未定有期限之連帶保證契
約,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被告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本件貸款得美公司未提供擔保品,原告並無有應設定擔保品之義務而未予設定或拋棄擔保物權之情形,且原告亦無允許得美公司得以延期清償,而得美公司貸款總金額並未逾10,000,000元,亦無最高限額債權已經確定之情,被告不得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⒉被告於99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26日期間擔任得美公司之
監察人,嗣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得美公司之董事,而原告撥付借款予得美公司之時間,均係被告擔任得美公司之董事期間。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397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59,922.88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05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係因身為得美公司之監察人,而遭原告要求要董監連保
,沒有監察人身分不能當保證人,而於102年時,得美公司的借款有展延,但被告並未同意,也沒有對保,當時被告有跟得美公司的財務長說被告不願展延,但那個財務長已經過世了。
㈡被告固與訴外人 王叔仁 共同在101年3月13日簽訂系爭保證書
;惟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告預先拋棄保證責任因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而減免之權利,與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51條規定不符,該條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預先拋棄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顯與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55條規定不合,該條約定亦屬無效。㈢依系爭保證書之前言記載,可知超過10,000,000元之債務,
非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不負連帶清償之義務;易言之,當保證債務達到10,000,000元之額度時,保證債務即告確定,除非前欠款經清償後,經原告同意,借款人可再次動用任何已償還之金額額度,亦即可循環使用融資額度;依原告所提出之得美公司額度支用申請書及原告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記載,最遲截至102年8月23日最後1筆借款到期日止,累計主債務人得美公司之到期未清償貸款金額已接近10,000,000元之最高額,因此,除非上開欠款業經清償後,並經原告同意,得美公司始得再次動用任何已清償之金額額度。惟因得美公司到期未清償,顯已違約,已無可循環使用之融資額度,原告依約亦不可同意再貸款予得美公司,此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債務即已確定,失去最高限額之特性,而與一般保證契約無異,被告所擔保之債務最遲至102年8月23日第4筆借款之到期日止,即已確定。然由原告所提出之額度動支申請書、繳款明細及利率查詢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均允許得美公司延期至103年4月11日清償,此一延期清償均未經保證人即被告同意,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㈣況且,原告依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4條擔保權利之
約定,應要求主債務人即得美公司提出十足擔保品,並依擔保品之性質分別設定質權、抵押權,或讓與原告,但原告卻未要求得美公司提供十足擔保品,此種情形更甚於民法第751條規定之債務人拋棄擔保品之情形,原告自己拋棄如此重大權益,舉重以明輕,被告自應免除保證責任;況且,被告所擔保者係有擔保物之債務,原告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未依上開約定要求得美公司提出十足擔保品,以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形同要被告承擔原告之過失,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再者,上開債務既係有擔保品之債務,依該條約定,原告應儘先以擔保品拍賣充償,尚有餘款未獲滿足,始能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先拍賣擔保品受償,甚或根本未要求得美公司提出擔保品,其逕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亦違反誠信原則。
㈤再者,依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違約情事、債
務之提前到期與救濟約定之第3款違約情事,得美公司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或得美公司未能依同節第8條規定增加擔保品者,即構成違約情事,原告有權立即終止對得美公司提供任何形式之融資義務,且一切債務於原告通知或請求時立即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得美公司立即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原告認為適當之方式及條件執行、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等之約定,足證原告在得美公司已發生不依約提供擔保品之違約情事後,仍繼續提供融資,顯然有重大過失。又原告既在102年4月24日代得美公司開發信用狀,表示得美公司接獲業務,應有營業所得,原告即應依上開條文後段約定,立即要求得美公司將其代為開發信用狀之同額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內,然原告並未請求得美公司依約償還開發信用狀本金,足見當時得美公司已無償還能力,而顯有違約情事,原告應立即終止提供任何形式之融資,故原告顯亦有重大過失;但原告卻陸續盲目借貸上開4筆借款金額予得美公司,此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連續4度不作為,又是何等重大過失。
㈥又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均由原告單方決定,被
告無從置喙或修改,並無與原告磋商之空間,且被告身為得美公司之監察人,為求得美公司自原告處獲得貸款而順利運作,不得不簽立系爭保證書,由其內容觀之,對被告有諸多重大不利益及不公平之處,例如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取得保證人即被告同意,隨時對保證債務為更新、和解、延期清償、增加、提前到期或其他變更付款時間或變更約定條款,包括提高利率並限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財產等等,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縱使系爭保證書有效,惟並未約定期限,而得美公司復於102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第2份銀行授信函,提高授信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用,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原告就提高部分之保證債務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於法無據;且原告提高利率與手續費,再於短期內多次借款予得美公司,使之負擔高額債務,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被告償還保證債務,亦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26日期間擔任得美公司之監
察人,得美公司於100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被告與得美公司董事長王叔仁於101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為得美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惟本金不得超過10,0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得美公司與原告於101年3月13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又於102年4月9日另簽立銀行授信函;前者授信限額依授信種類可循環使用融資、信用狀、擔保提貨各為5,000,000元,但信用狀與擔保提貨之授信限額之未清償餘額之總和不得超過5,000,000元;後者各授信項目短期貸款(循環信用)、信用狀、信用狀項下融資、提貨保證各為10,000,000元,但全部四項累計之未清償授信金額不得超過10,000,000元。
㈡得美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請求原告開立美金73,008.00元之
信用狀,尚有美金59,922.88元未清償;得美公司再於10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2,0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451,397元未清償;又於102年5月16日及102年5月22日分別申請並借得貸款各1,500,000元,均未清償;又於102年5月27日借款2,500,000元亦未清償。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得美公司之董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兩造不爭執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上開4筆借款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卷第7至22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至30頁、第48至51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得美公司上開4筆借款之未清償本金總額5,9
51,397元、開發信用狀未償還之本金美元59,922.88元,以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就得美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析論如下。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參。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係因監察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
等語,原告固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被告可能是因為銀行要求董監連保而以監察人身分簽訂本件保證契約,必須要回去跟承辦人員求證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對於被告上開抗辯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係因監察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依本院提示於兩造之得美公司99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係於99年12月3日被該次股東臨時會補選選任為得美公司之監察人,其任期為自該日起至該屆任期屆滿,而該屆監察人之任期係至101年7月26日屆滿,故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後即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得美公司監察人職務,亦堪認定。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得美公司債務,
係原告分別於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開發信用狀未清償款項美金59,922.88元、於102年4月1日撥付之借款本金未清償餘額451,397元、於102年5月17日及102年5月23日撥付之借款本金各1,500,000元、於102年5月27日撥付之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而上開得美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均非發生於被告擔任得美公司監察人之任職期間內,故依前揭民法第第753條之1之規定,被告僅就其擔任得美公司監察人期間之得美公司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上開得美公司債務皆非被告所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嗣於101年12月18日雖再被選任擔任得美公司之董
事,惟其與原告間並未另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簽定之系爭保證書,所須負擔之保證責任既僅限於其擔任得美公司監察人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尚無因其再被選任董事,即因而就該等債務發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得美公司積欠之上開信
用狀款項、4筆借款之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得美公司所積欠之上開信用狀款項、4筆借款之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既均非於被告擔任得美公司監察人期間所發生,即非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得美公司積欠之上開信用狀款項、4筆借款之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