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96年度執子字第12
398號竊盜案件,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63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96年度執乙字第10199號竊盜案件,96年度執子字第9007之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刑)、96年度執子字第11
6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5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倘認其所受二以上裁判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前開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或由受刑人請求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