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木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木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酌以其業已70歲高齡,前亦無任何前科紀錄,又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紀木堂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木堂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通仁街附近飲酒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紀木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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