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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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蔡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蔡鳳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34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934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
105年11月20日死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4公克、淨重0.5220公克、驗餘淨重0.52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4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8日)之105年11月20日死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05年12月16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52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