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程詣証被告 程一飛
陳龍木 陳顯堂 王 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程吳黃焿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龍木、陳顯堂、 王程慧敏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程吳黃焿於民國105年9月8日死亡,被告程一飛為被繼承人程吳黃焿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陳龍木、陳顯堂、王程慧敏為被繼承人程吳黃焿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遺產應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又原告為管理遺產所必須,已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200元,依法此管理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故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就被繼承人程吳黃焿存款部分,應向原告償付已支出之喪葬費,餘額再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程一飛陳稱:被告陳龍木、陳顯堂很少來看伊,這些錢是因為伊太太有時會用到錢,伊給被繼承人的,被告陳龍木、陳顯堂幾乎沒有來看過被繼承人,現在能分被繼承人的財產伊認為不公平等語。
(二)被告陳龍木、陳顯堂、王程慧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程吳黃焿之繼承人,被告程一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陳龍木、陳顯堂、王程慧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程吳黃焿遺有臺南市○○區○○○○段○○○號與40之1地號土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842,526元、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存款501,933元、永康網寮郵局存款7,882元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復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程吳黃焿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程吳黃焿支出喪葬費用共240,200元一節,除據原告提出福佑禮儀社之收據影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程一飛自認為事實,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分配方法│├──┼──────────────────┼──────┤││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兩造依附表二││1│面積:407平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權利範圍:18分之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1,842,526元及孳息│232,318元,││││餘額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4│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兩造依附表二│││新臺幣501,933元及孳息│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5│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兩造依附表二│││新臺幣1,166,585元及孳息│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6│郵局存款│全部由原告取│││新臺幣7,882元│得。│└──┴──────────────────┴──────┘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程詣証│5分之1│├────┼─────┤│程一飛│5分之1│├────┼─────┤│陳龍木│5分之1│├────┼─────┤│陳顯堂│5分之1│├────┼─────┤│王程慧敏│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