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湯榮武
被   告  湯煌益
訴訟代理人  梁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三五點六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
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3
5.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
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3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
B,面積67.82平方公尺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地
上物原告未曾使用過,而為被告所占用,且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852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系爭房屋係其重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應予除名,另錢的部分需要時間處理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
二層水泥磚造建物,上並加蓋一層鐵皮,自正面觀之,右
側建物供住宅使用(即附圖編號B),左側係供倉庫使用
(即附圖編號A),且該倉庫1樓並無隔間,天花板是鋼
造支撐,現均由被告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
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均
由被告使用,則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可使地上物及土地之使用權合而為一,應屬對兩造
有利之分割方式,而經本院送估價師估價之結果,系爭土
地之評估總價為205萬1,705元(5萬元/坪),有惠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惠估字第010810
1402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亦屬合理,兩造並
對前揭報告書復無意見,是系爭土地由被告1人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補償原告102萬5,852元之分割方式應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再由被告
補償原告102萬5,852元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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