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第999號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益指定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槍砲及販賣毒品部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6868號、第31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龍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與 林志憲 (另案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許龍益住處,由許龍益提供海洛因,林志憲交付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給前來購毒之 蔡瑞祥 ,林志憲並自蔡瑞祥處得款1,000元後,將款項交給許龍益而完成交易。
二、許龍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王怡雯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5公克以上)。
三、許龍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哥 」之成年男子,以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同時獲贈子彈2顆,而自上開時日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內。
㈡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其上居處內,向「豬哥」以6000元
之價格,購得子彈20顆,同時獲贈子彈9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4月23日上午6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龍益之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共41顆。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龍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瑞祥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憲之證述(警04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715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他96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249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證人蔡瑞祥之證述(警04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偵715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場證人 陳良合 之證述(偵7150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簡○哲之證述(偵7150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佐以被告與證人蔡瑞祥並無深交,更不可能平白贈送價格高昂之海洛因給證人蔡瑞祥施用,則被告出售海洛因給證人蔡瑞祥,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堪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瑞祥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怡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9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他197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547號卷第68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三、持有槍、彈部分: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27頁,偵卷第
6頁至第8頁),扣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林志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法定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蔡瑞祥1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尚非大量散播,雖其此部分犯行得因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節與減輕後之刑度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5649號、96年度臺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後,雖自白犯行,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為「豬哥」等情,然員警查訪「豬哥」未果,而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豬哥」涉嫌販賣槍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49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684號卷第217頁至第217-2頁),難認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又警方是因另案監察對象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當日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時,被告以手指向房間窗戶下堆置物,員警因而起獲上開扣案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10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234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8頁)、搜索票(警453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可考,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槍枝、子彈、毒品犯罪之禁令,槍枝、子彈、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重大危害,卻為上開犯行,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槍枝、子彈時間約2至3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持上開槍彈犯案,兼衡其犯後供出上開槍、彈係來自「豬哥」,員警尚無法查獲「豬哥」,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工作為貼磁磚,已離婚,兒子與外婆同住,女兒在外就讀,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扣案之槍枝、子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6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15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許龍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許龍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讓第一級毒品犯行│。│├──┼────────┼──────────────────┤│3│犯罪事實三所載持│許龍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有槍、彈犯行│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備註│││││││清單字號││├──┼───────┼──┼────────┼─────┼────┼────┤│1│改造手槍(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本院107││││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署刑事警察│年度保管││││)││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7年6│檢字第47││││││金屬槍管而成,擊│月14日刑鑑│62-1號││││││發功能正常,可供│字第107004│││││││擊發適用子彈使用│3821號鑑定│││││││,認具殺傷力。│書│││├──┼───────┼──┼────────┤├────┼────┤│2│非制式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本院107│試射12顆│││編號㈠││,由金屬彈殼組合││年度保管│剩彈殼│││││直徑9.0mm金屬彈││檢字第47││││││頭而成,採樣12顆││62-2號││││││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編號㈡││,由口徑9mm制式│││剩彈殼│││││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編號㈢│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試射1顆│││││子彈,經試射,可│││剩彈殼│││││擊發,認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編號㈣│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試射1顆│││││子彈,彈底發現有│││剩彈殼│││││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彈匣│2個│金屬彈匣,非屬公│內政部107│本院107││││││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年12月12日│年度保管││││││零件。│內授警字第│檢字第47│││││││0000000000│62-1號│││││││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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