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71號上訴人 曾美溶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堅
游儒倡 律師被上訴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蔡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見本院卷1第172頁),再就上開請求金額中100萬元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即附件所示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1第469、470頁,卷2第10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4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由廖志堅代理)與訴外人 林書維 於104年10月15日以2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爾摩沙1號」船舶(漁船編號000-0000,小船編號:000000,下稱系爭船舶),並簽訂船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已交付定金10萬元、如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94萬元之14紙支票(下合稱附表2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及設定動產擔保等事宜完竣。詎系爭船舶因轉籍蘇澳港,於106年11月22日經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下稱北部航務中心)進行檢查,發現系爭船舶現況與「船舶建造圖(一般佈置圖)」(下稱船圖)及97年6月3日檢驗時丈量計算表(下稱丈量計算表)不符,違反船舶丈量規則之規定,檢驗不合格,致不得出港作業。系爭船舶於移轉交付予伊之前,即存有上開重大瑕疵,已失其出海作業之通常效用。伊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決,未獲置理,乃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10萬元本息及所支出之船舶修繕費用1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已付定金10萬元、已兌現附表2支票之價金94萬元、修繕費用10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變更前之訴訟部分,性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購買系爭船舶,於97年6月3日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分局)重新丈量並通過特別檢查,於同年7月9日獲核發小船執照,嗣系爭船舶先後於102年4月22日、104年2月12日經臺北港分局特別檢查、定期檢查通過,是伊出賣系爭船舶予上訴人、林書維時,系爭船舶之船圖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無瑕疵,上訴人亦於105年間取得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縱認船圖與系爭船舶之實際情形有所不同,伊於104年10月16日即將系爭船舶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聘任船長使用系爭船舶出海作業,迄106年12月始提出同年11月檢查不合格,顯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費用與系爭船舶無關,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9、10、56頁):㈠上訴人及林書維於104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
,原約定價金210萬元,嗣協議扣除6萬元,為204萬元。買方於簽約時給付現金10萬元,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2支票予被上訴人,面額共94萬元之附表2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未經提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船舶,
由上訴人及林書維以合夥組織受讓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5、77頁),並於104年10月16日核發小船執照(登記所有人為「代表人曾美溶」,見本院卷1第97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台松公司購買系爭船舶,依序於97
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取得臺北港分局核發之小船執照(執照號碼:基淡船字第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執照號碼:(00)北府漁沿字第0000號)。該次核發之小船執照將系爭船舶之總噸位數由3.41噸變更為4.56噸,淨噸位由1.02噸變更為1.37噸,總長度由10.90公尺變更為11.80公尺,船長由9.80公尺變更為8.44公尺,船寬2.57公尺不變,舯部模深由0.35公尺變更為1.18公尺,最高吃水尺度由
0.30公尺變更為0.90公尺(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1第107頁)。系爭船舶先後於98年5月22日、99年5月21日、100年5月25日經臺北港分局進行定期檢查,及於102年4月22日、104年2月12日經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臺北航港科,依序進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檢查結果均合格,並均加註「此次檢查結果適航性認可」(見本院卷1第385、393、405、
427、449頁)。㈣系爭船舶先後於97年5月9日、100年5月31日、102年5月10日
、104年10月16日、105年8月31日經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見原審卷第37、39、4、71頁,本院卷1第107、111、421、
91、97頁),先後於97年5月16日、102年3月29日、104年12月1日、105年9月26日經核發漁業執照(見原審卷第38、73、6、79頁,本院卷1第105、93頁)。
㈤上訴人將系爭船舶轉籍至蘇澳港,於106年11月22日經北部
航務中心蘇澳航港科定期檢查結果,認定船圖及丈量計算書與實際受檢船舶不符(見本院卷1第535、536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失其可供出海作業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伊已付價金、用以支付價金之系爭支票及就系爭船舶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上訴人、林書維2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船舶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買方解除權之行使,自應由其2人共同為之。上訴人原主張林書維於105年9月20日讓與其對系爭船舶之權利予伊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變更主張伊與林書維係合夥經營海釣事業而共同購買系爭船舶,林書維嗣退出合夥,由伊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95至97頁),並援引原審所提105年8月30日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契約書、同年9月20日漁船讓渡書、同年9月23日漁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68、64頁)及於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2第73至85頁)為證,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茲查: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書維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承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2第107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書維已訂立契約由其承受林書維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且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林書維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船舶後,係由上訴人及林書維以合夥組織受讓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船舶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契約書及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5年9月26日漁一字第1050008663號函檢送104年12月1日漁業執照、系爭船舶動產擔保交易紀錄、異動記載維謢作業、船舶所有維護作業(見原審卷第7、8、63、73、75、77頁)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林書維原為系爭船舶之共有人,持分各2分之1,共同以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嗣因系爭船舶引擎故障修復需費甚多,林書維乃退出合夥,將其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持分轉讓與上訴人,系爭船舶之漁業執照、小船執照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獨資所有,前揭動產抵押權則由共同義務人即上訴人、林書維變更為上訴人1人並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志堅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再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2第73至85頁)、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契約書及上開宜蘭縣漁業管理所函檢送105年9月23日漁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9月20日漁船讓渡書、同年8月31日小船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紀錄、異動記載維謢作業、船舶所有維護作業(見原審卷第7、8、64、68、71、72、75、77頁)可佐,堪認林書維已自與上訴人之合夥組織退夥,變更為上訴人獨資,並將其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持分2分之1轉讓與上訴人,系爭船舶因而成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林書維乃要求被上訴人會同申請前以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1人,其餘登記事項則未有變動。經查,所有權及動產抵押權乃物權,與兩造、林書維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原因關係並不相同,物權關係雖有變動,其原因關係不必然隨之發生變動,仍應視原因關係當事人間之意思定之。林書維雖將其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持分讓與上訴人,要難解為其併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動產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前後所擔保債權額相同,不因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1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能以兩造及林書維簽署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契約書,逕認上訴人已與林書維訂立契約概括承受林書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且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再觀諸上訴人與林書維簽署之漁船讓渡書(見原審卷第68頁),記載林書維將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之系爭船舶讓與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船舶之刑、民事責任均由受讓人自行負責等語,並未涉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尚難憑以證明林書維同時將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又自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2第73至85頁)內容觀之,廖志堅向蔡再文提及上訴人與林書維拆夥,系爭船舶由上訴人承受,及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設定抵押變更登記等語,只和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及動產抵押權設定有關,亦無從證明林書維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復經系爭買賣契約之他方即被上訴人承認。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林書維將其對系爭船舶之價金及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提出108年3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539頁)為證,益見上訴人與林書維從未訂立契約由上訴人單獨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權利義務,否則林書維何須再讓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予上訴人。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仍為上訴人、林書維2人,買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由上訴人、林書維2人共同為之。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上開契約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此觀同法第365條1項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22日經北部航務中心進行檢查,發現船舶現況與船圖及丈量計算表不符,檢驗不合格,致不得出港作業,而具有重大瑕疵,經伊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雖提出交通部航港局107年3月2日航北字第1073100818號函、97年6月24日小船檢查報告書、丈量計算表(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系爭船舶106年度檢查-船體部分說明(見原審卷第87、88頁)、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2第29、31、33頁)為證,然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已付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固堪認上訴人於斯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行使法定解除權,應由買方即上訴人、林書維全體為之,上訴人單獨行使其解除權,難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遍閱本件卷證,未見上訴人主張林書維曾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提出相關證據,且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解除權自106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瑕疵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綜此,上訴人1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㈣基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附表1┌──┬───────┬────┬─────┐│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108年7月1日│24萬元│IG0000000│├──┼───────┼────┼─────┤│2│109年7月1日│24萬元│IG0000000│├──┼───────┼────┼─────┤│3│110年7月1日│24萬元│IG0000000│├──┼───────┼────┼─────┤│4│111年7月1日│24萬元│IG0000000│├──┼───────┼────┼─────┤│5│111年8月1日│4萬元│IG0000000│├──┴───────┴────┴─────┤│合計100萬元│└─────────────────────┘
附表2┌──┬───────┬────┬─────┐│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104年12月10日│2萬元│IG0000000│├──┼───────┼────┼─────┤│2│105年1月10日│4萬元│IG0000000│├──┼───────┼────┼─────┤│3│105年2月10日│4萬元│IG0000000│├──┼───────┼────┼─────┤│4│105年3月10日│4萬元│IG0000000│├──┼───────┼────┼─────┤│5│105年4月10日│4萬元│IG0000000│├──┼───────┼────┼─────┤│6│105年5月10日│4萬元│IG0000000│├──┼───────┼────┼─────┤│7│105年6月10日│4萬元│IG0000000│├──┼───────┼────┼─────┤│8│105年7月10日│4萬元│IG0000000│├──┼───────┼────┼─────┤│9│105年8月10日│4萬元│IG0000000│├──┼───────┼────┼─────┤│10│105年9月10日│4萬元│IG0000000│├──┼───────┼────┼─────┤│11│105年10月10日│4萬元│IG0000000│├──┼───────┼────┼─────┤│12│105年11月10日│4萬元│IG0000000│├──┼───────┼────┼─────┤│13│106年7月1日│24萬元│IG0000000│├──┼───────┼────┼─────┤│14│107年7月1日│24萬元│IG0000000│├──┴───────┴────┴─────┤│合計104萬元(已兌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