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請人 葉秋君

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相對人 廖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屏補字第8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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