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再為加重竊盜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就上揭九次竊盜犯行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行竊盜,足見受刑人未有悔過遷善之意,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分別故意再為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就上揭九次竊盜犯行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內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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