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玫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恭股(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確定判決之承辦股)的
本案錄影截圖,告訴人 李嘉偉 從案發早上11時15分25秒到同日12時30分以後,身上沒有任何傷。
㈡告訴人在恭股本案發生日(即民國106年5月29日),預先教
唆同夥在告訴人所在位置上面的二樓窗戶和三樓窗戶對準告訴人站立的位置,向告訴人潑大量的水。此在檔案名稱為「被告佯裝擦窗戶」的錄影證實。告訴人安排同夥在房屋二樓窗戶拍照錄影,當時聲請人已清洗完畢,只有拿抹布擦乾窗戶,沒有再清洗,告訴人安排同夥在窗戶對準告訴人潑水,再故意對聲請人錄影,告訴人在現場吼叫,自導自演。
㈢告訴人以台中醫院同一張驗傷單向篤股和 祝股 提出告訴,告
訴人自己向檢察官作證,該驗傷單是篤股18337號刑事庭證據,所以該驗傷單與祝股沒有牽連,並提出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6年7月18日的偵訊筆錄,主張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已自承「手沒有受傷」等語,可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25秒,並未受傷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000號中間的防火巷配電時,遭聲請人從住處2樓潑水致觸電受傷,而檢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6年5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38「烈股」偵辦(見106年度偵字第1523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又告訴人另以其曾於106年5月26日遭聲請人持手中信件攻擊,而對聲請人另案提出傷害告訴,該另案則由臺中地檢署「篤股」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偵辦,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就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前述同一份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聲請人涉犯另案傷害罪嫌之證據(見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因前述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就診日期為本案發生日即106年5月29日,且傷勢係因暴露於電流所致,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得出前述診斷證明書應為本案的證據資料,而與另案無關。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前,即曾以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屬另案即「篤股」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偵辦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而非本案證據為由之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在前後兩個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提出同一份診斷證明乙事,詳為說明係因告訴人誤提所致,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偽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楊淑芳
吳祖輝 之證述,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2382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相關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9年3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110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警方蒐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9月12日台中字第1081181237號函、109年4月15日台中字第1091175933號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與到場處理員警吳祖
輝均明確證述其等親眼目睹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有潑水的舉動等語,除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勘驗110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錄音檔案,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曾撥打110報案電話,表示:「○○路000號,有人對我潑水」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卷㈡第172頁),證人楊淑芳亦表示:「啊一直潑水攻擊我們ㄟ;甘有辦法麻煩警察趕快過來,喔,我們在做電的工作,我們在隔壁,就一直潑水,到底是怎樣,我們的工人去被電電到了捏;嘿跟000號中間這邊」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卷㈡第173頁至第第174頁),而警方人員到場後,協助聯繫救護人員而於電話中表示:「學長你好,我這邊東區立德派出所;啊我們這邊○○路000號,有個工人因為潑水被電到;嘿,隔壁鄰居潑水,然後他被電到」等語相符外(見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5:25AM」,告訴人當時雙手穿戴白色手套,面對000號房屋之電箱前工作,上方突然出現一道水柱,由上往下快速濺在其頭上及身上,旋將身體上半身稍微往後靠,縮回右手,呈自然下垂狀態(撥放時間00:00:01-00:00:25),另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係因「暴露於電流」等語,以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曾函覆表示:現場急診醫師判斷可能因病人工作場有漏電,過水流傳到病人身上,故診斷書中紀錄為「暴露於電流」,且告訴人手肘處的傷口類似擦傷,但周邊有輕微燒焦,極可能是電流入口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可憑(見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而認定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所受傷勢,係因遭聲請人潑水所致。聲請意旨所指檔案名稱為「被告事實佯裝擦窗戶」(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告佯裝擦窗戶」)的錄影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因聲請人與告訴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中,僅能聽到告訴人與聲請人的對話聲音(見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卷㈠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故根據上開錄影內容的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存有聲請人主張告訴人預先教唆同夥在告訴人所在位置上面的二樓窗戶和三樓窗戶對準告訴人站立的位置,向告訴人潑大量的水,再故意對聲請人錄影,而自導自演之情事。且該檔案名稱為「被告事實佯裝擦窗戶」的錄影內容,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見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卷㈠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卷㈡第182頁、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第401頁),參照前揭說明,無論該勘驗結果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聲請人提出的錄影截圖,固然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
5月29日12時6分許,曾有舉起右手的舉動(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原確定判決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內容,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為「右側手肘擦傷」,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應不致於嚴重影響其右上肢的活動機能,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能曾作出舉起右手之舉動,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傷勢的事實認定。何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案錄影(檔案名稱:「VIDE008」)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0:00:25,告訴人上方突然出現一道水柱,由上往下快速潑在告訴人與身旁另一男子的頭上及身上,告訴人將身體上半身稍微往後靠,縮回右手,呈現自然下垂姿勢,迄至播放時間00:00:38,告訴人右手仍呈現自然下垂的狀態,直到播放時間00:01:26-00:01:27,始出現告訴人雙手插腰,以及播放時間00:01:42-00:14:53,告訴人以右手取出放在右邊褲子口袋的手機的動作。堪認告訴人的右手遭逢觸電後,約有1分鐘的短暫時間,呈現自然下垂的狀態,之後,才開始使用其右手插腰或取出其口袋內的手機等活動,而核與一般人的肢體遭逢觸電,會因短暫時間的麻痺與疼痛,致使該觸電的肢體呈現短暫無法或難以運動之狀態,待麻痺或疼痛感隨時間經過而減緩後,即能繼續使用該肢體進行活動的情狀吻合,故告訴人所提的前述截圖,距離原確定判決認定的受傷時間為當日11時15分許,相隔已逾40分鐘之久,告訴人因觸電所產生的不適,已大幅解緩的狀態下,作出舉出右手的舉動,即不足為奇,聲請人以告訴人事後能作出舉起右手的舉動之截圖畫面,據以否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有受傷的主張,即無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提出的106年7月18日的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1頁),乃告訴人另案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偵查筆錄(即告訴人指控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遭被告持信件攻擊受傷之案件),且告訴人當時係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的勘驗結果(即另案106年5月26日有關聲請人與告訴人在爭執,聲請人手中持手機,當時被告從信箱取出信之後,往告訴人的方向走,手中拿了一張信,在影帶時間13秒時,被告出手往鏡頭前甩一下,但無法看清他甩的目的是什麼,之後被告就往屋內走),詢問告訴人有無意見時,告訴人表示:「他攻擊的是我,打我的鏡頭跟手,我的手沒有受傷」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偵查卷無誤(見該偵查卷第34頁),是告訴人係針對另案(即106年5月26日)傷害事件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陳述其右手於106年5月26日遭聲請人持信件攻擊後,並未受傷,而與本案即106年5月29日遭聲請人潑水致右側手肘觸電受傷一節,分屬不同的兩事,聲請人將告訴人針對另案所為的陳述內容,移花接木為本案已自認並未受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論據,或係前經駁回再審裁定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的錄影內容,經法院勘驗並提示勘驗結果後,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告訴人106年5月29日12時6分的錄影截圖,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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