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前開判例意旨所稱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倘主張該訴訟外抵銷不合法而有所爭執,在邏輯上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6號),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
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聲請人所為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處陸續受償,起訴請求之金額乃減縮至1,340,000元,與其本案勝訴確定判決金額相符,自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無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未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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