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定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此外,即無起訴不合法,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126號代位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退還原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受理,因其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氏或部分住所,且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狀上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乃於106年3月20日以聲請人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5月2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基上,聲請人既因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本院106年3月20日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此外,本件復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範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前開裁判費,自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