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僅補充扣案證物骰子6粒。
二、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以為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賭具,數量尚非至鉅,賭客人數不多,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據被告於警訊中陳稱,「警方查獲之賭具(麻將二副、骰子六粒),都是我的及提供,警方查獲之抽頭金新幣200元整是我的、另警方查獲之麻將賭資新台幣3000元整是我們共有的」等語,足認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第四項所示之物,雖未列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查卷宗第55頁),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杜徼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二│麻將│貳付。│├───┼─────────────┼──────────┤│三│賭資│參仟元。│├───┼─────────────┼──────────┤│四│骰子│陸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