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000之妹,000為000之妻,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000及000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8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000,致000受有頭部5×5公分血腫、擦傷、後頸部10×5公分發紅、右肩3×0.3公分抓傷、左肩11×1公分擦傷、背部10×1公分擦傷、右手臂3×1公分擦傷併瘀傷、右手第五指0.3×0.3公分擦傷、左手肘8×0.3公分抓傷、1×2公分擦傷、右手臂1×0.3公分擦傷、右膝4×4公分發紅、右腳第五趾5×2公分紅腫、左腳第五趾2×1公分擦傷等傷害;000因而受有額頭2×2公分血腫、左上臂
3×1.5公分瘀傷、左手臂5.5×2公分瘀傷、右手臂3×
1公分、1×1公分、7×6公分瘀傷、右手第三指2×1公分血腫、瘀傷、右膝11×8公分瘀傷、右小腿1×1公分瘀傷、左膝13×7公分瘀傷、左小腿13×7公分瘀傷、右足跟2×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000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防衛而已,沒有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000發生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
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又000、000於10
5年11月18日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2人動手打伊而伸手阻擋云云,惟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000、000,致告訴人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二次(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我遭毆打時僅有徒手反擊」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又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000之母00梅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到甲○○打他們二個人?)沒有打到啦,有還手,但是一個實在打不到二個人」、「(所以三個人都有打對方?)是。應該三個人都有動手,只是甲○○一個人比較吃虧。」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00梅為告訴人000及被告之母,衡情應無特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另一方之可能,則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之情。又告訴人000於105年11月18日10時32分、告訴人000於同日10時36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衡以告訴人2人於遭被告毆傷後隨即前往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於上揭行為而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
已過去,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00梅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在8樓陽台曬衣服,後來我聽到聲音就下到7樓查看,000、000、甲○○三個人打在一起了,我將他們拉開,然後他們再打,甲○○有還手,但是一個實在打不過二個人,應該三個人都有動手,只是甲○○一個人比較吃虧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核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有別,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況倘受攻擊之一方僅係單純抵抗,衡諸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較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惟由告訴人000、000上開傷勢以觀,均有多處部位遭受瘀傷及擦傷,若非施以相當強度之外力,應難形成此等傷勢,可見被告當時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並非單純防衛,亦難認被告僅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所為,是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000、000分別為被告之姊姊、姊夫,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同地以前述一整體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毆打為其姊姊、姊夫之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