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 黃主文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 張麗紛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3、證人 蘇朝瑞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4、失竊手機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5、被害人出具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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