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凃世杰 (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慧柔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0029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代表人凃世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經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2樓(下稱系爭停車場)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爰按同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11日府交停字第105315457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11日函)附同日期字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凃世杰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25日前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以原處分、105年8月11日交停字第10531545701號函分別處原告之代表人3千元罰鍰、105年8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400、10534576500號函分別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9千元之罰鍰、105年9月19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1200、10534711300號函分別處原告代表人15,000元之罰緩,嗣後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認定原告仍無照繼續營業,而以105年10月6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6700、10534716800號函處原告10萬元之怠金、105年10月21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7400、10534717500號函處原告20萬元之怠金、105年11月9日府交停字第10534747300、105347400號函處原告30萬元之怠金,並載明若不履行義務,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準此,原告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又被告105年8月11日函之受文者載明係原告及其代表人,且該函說明部分亦載有「倘貴公司仍繼續違規營業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文末正本係發予原告及其代表人,已對原告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力,且發文對方即為原告,應認原告係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原處分相對人究係原告或其代表人,記載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另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得標「台北田徑場、台北體育館、台北網球場等3處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開標時,被告所屬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決標前,即已知悉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與體育局所訂「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轄管台北田徑場及台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尚積欠部分權利金及違約罰款,並於104年間陸續發函要求原告補繳,惟當時開標會議主席裁示依據招標須知,並無得將伊排除參與標案資格之情形,仍依法決標予伊,即認定伊已符合投標資格,故兩造就系爭標案,自決標時起,即已成立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體育局嗣於105年3月16日發函撤銷伊之得標權,有違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禁反言、正當程序、行政自我拘束、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自非合法。是原告本得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乃體育局違法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並拒絕提供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方導致原告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情形,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
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相對人為他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其欠缺訴訟權能,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不具當事人適格,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次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
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故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係對停車場經營業之負責人,課以在營業前,應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等行政法上義務,同法第37條亦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之代表人未領得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停車場對外經營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代表人裁處3千元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25日前改正,此觀原處分最上端「受處分人」欄,載明凃世杰(原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其下則記載被告認定原告代表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所依據之事證、理由,及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對原告代表人裁罰之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28頁參照),是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凃世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至被告以105年8月11日函檢送原處分時,雖於該函之受文者及文末正本收受者欄位,均記載原告名稱及代表人,然由該函之主旨及說明所載:「檢送臺端因經營……地下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之裁處書,請查照。」「惟依停車場法第25、26條之規定,已設置之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旨案停車場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派員查獲未領得本市停車場登記證……,請依裁處書規定辦理。並依規定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或停止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參照),可知被告僅係以該函對原告及其代表人說明,被告因原告代表人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而作成原處分所示之事實,故原告並不因為該函之正本受文者,即成為原處分之規制對象,原告以被告曾向其寄送該函為由,主張其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非可採。
㈢再查,原處分係以原告代表人為受處分人,原告係法人,
與為其代表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為由,提起撤銷訴訟,自欠缺訴訟權能。原告雖以:被告陸續以原處分、105年8月11日交停字第10531545701號函、105年8月30日府交停字第10534576400、10534576500號函、105年9月19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1200、10534711300號函(下合稱105年9月19日函)處原告之代表人3千元、9千元、15,000元罰緩,嗣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認定原告仍無照繼續營業,而以105年10月6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6700、10534716800號函(下合稱105年10月6日函)、105年10月21日府交停字第10534717400、10534717500號函(下合稱105年10月21日函)處原告10萬元、20萬元之怠金、105年11月9日府交停字第10534747300、105347400號函(下合稱105年11月9日函)處原告30萬元之怠金,並載明若不履行義務,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準此,原告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先以105年10月6日函,對原告處怠金10萬元,乃以原告未依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後,另以105年9月19日函所要求,立即停止經營違規收費停車場或取得停車場許可證,為其理由;被告繼以105年10月21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20萬元,復以105年11月9日函,對原告各處怠金30萬元,並說明如仍不履行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執行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則係分別以原告未依其105年10月6日函及105年10月21日函,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作為依據,有被告105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43、203頁)、105年10月6日函(本院卷第49至210頁)、105年10月21日函(本院卷第53頁)及105年11月9日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於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上述各函對原告處以怠金,係因原告不依其105年9月19日函,停止經營停車場或取得停車場許可證,與原處分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未依原處分停止營業而處以怠金,故其對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並未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既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暨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