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鐘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46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鐘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畫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24日接獲原處分裁決書,始知前夫 曾維星 冒用受處分人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受處分人與曾維星於98年12月21日離婚,系爭機車既非受處分人購買,受處分人未曾使用也未繳納過牌照稅,本件違規不應處罰受處分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系爭機車於89年8月7日過戶至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行照有效日期為90年9月30日,有系爭機車車籍登記、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2、43頁),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違規於路緣畫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機車於90年3月21日因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遭警攔停舉發違規,斯時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為曾維星(即受處分人之前配偶),於93年3月15日由宜蘭站代收違規罰鍰結案,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11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6594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2月21日嘉監南字第1000031324號函、違規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45、46頁);而受處分人於98年8月20日遷出原與曾維星共同設籍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改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嗣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1日與曾維星離婚,曾維星於99年1月18日另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雪麟 結婚,張雪麟在臺居留地址即曾維星上開建國南路之戶籍地址,曾維星於100年1月15日死亡,有受處分人、曾維星之全戶除戶查詢資料、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張雪麟之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3、24、40頁),足證受處分人自98年8月起迄曾維星於100年1月15日死亡之期間,並未與曾維星同財共居,徵諸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為曾維星,而受處分人自98年8月與曾維星分居、同年12月離婚,嗣曾維星即與他人結婚之事實,系爭機車是否由受處分人實際管領使用,顯非無疑;又系爭機車為汽缸總排氣150立方公分以下之機器腳踏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6條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系爭機車最後1次換發行車執照之有效日至90年9月30日止,嗣後並無換照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
1月6日北市監稽字第10100014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核與受處分人辯稱:伊從未收受、繳納系爭機車之稅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頁正面),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雖稱依車主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號」寄發行照換照通知等語,惟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1日始遷移戶籍至上開太原路之地址,有受處分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系爭機車於90年9月30日行車執照有效日期屆至後,並無辦理行車執照換發之紀錄,其行車執照無換發後之新有效日期,徵諸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甚明(本院卷第42頁),可證監理機關係於
100年1月21日之後始寄發換照通知至受處分人現戶籍地址,受處分人仍未辦理換發,堪認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機車係其前配偶曾維星以受處分人名義購買,實際管領使用人為曾維星,受處分人之住家、工作地點均在現設籍之太原路上址,出門搭公車、捷運,不須騎乘機車,受處分人從未占有、管領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尚非完全不足採信。抑有進者,本件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9日」,而受處分人之父親於100年2月7日過世,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間正在南部辦理其父之喪葬事宜,經受處分人供明在卷,並提出訃聞為據(本院卷第53頁),衡情受處分人應無可能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並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綜合以上事證,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可採認屬實。
五、復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逕行舉發車主即受處分人,並於
100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將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於100年3月22日辦理寄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大宗掛號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2頁),惟受處分人早於100年1月21日即遷移戶籍至太原路上址,並未居住於樂利路上址,有卷附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可稽,受處分人復辯稱其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迄100年11月1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覆函(本院卷第16頁)才看到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11月14日覆函予受處分人稱: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違規通知單送達之車籍地址與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不一,本所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低額罰鍰裁處600元,並撤銷原於100年10月24日製發處分高額罰鍰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徵受處分人依舉發單位之送達方式,並未實際收到違規通知單,自無從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應歸責於他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尚非得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逕行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舉發之對象;且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非屬受處分人管領使用,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停車之實際行為人,其雖仍係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惟尚難逕認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應令受處分人負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有可歸責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