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豐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健豐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補充更正為「張健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讀書館的讀者,伊公布上開文章是因涉及圖書館之公共利益、資源,且伊公開評論之內容係據伊主觀價值所為之意見陳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可供任何上網之不特定人觀看之台大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及其個人FACEBOOK部落格上公開發表上揭內容之文章,而被告之個人FACEBOOK部落格未為隱私設定,屬公開狀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072號卷第59頁),上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及個人FACEBOOK部落格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於網路上點選瀏覽及發表意見,告訴人即係據此登入上揭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及個人FACEBOOK部落格,得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章內容,始列印提出告訴,則上開網頁應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個人FACEBOOK部落格為上開文章之刊登,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之長期讀者,
且告訴人常使用前揭圖書館B7座位,被告初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之文章雖未直指告訴人之姓名,惟已特定其發表文章之內容係針對該B7座位之讀者,且被告嗣將告訴人之姓名公布於其個人FACEBOOK部落格,並將其FACEBOOK連結轉貼至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仍足以使一般點選、瀏覽該網頁之人理解文章中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㈢再查:
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固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涉及利益、價值權衡之比較。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能證明真實與否,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是故,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此時,行為人損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
⒉本件被告於上揭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及個人FACEBOOK部落
格所刊登、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圖書館自修室也有一個怪人,是個老女人,時常坐在B7的位子…他的怪就是很喜歡佔一堆位子…這個女人就是這樣閒閒的,專門搞一些『狗屁到灶』的事…如此影響其他讀者的權益。還有另一位坐在她那一排b9的胖子跟他關係不錯,都不用中午下去預約,就有位子坐,不知是被他包養,還是怎樣?…她為何要佔那麼多的位子?其實就是要『利益交換』,譬如幫她做什麼事等等!除此,還兼類似『拉皮條』!…搞不好念北一女也是唬爛的!可能就是老女人跟這個小孩當初串通好的!假裝是她念北一女的女兒!」等文字,其中就告訴人是否有佔用位子行為之文字為「事實陳述」,然緊接該等事實陳述之後所具體指摘關於告訴人「不知是被他包養」、「利益交換」、「拉皮條」等言詞,係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回歸刑法誹謗罪予以規範。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比喻之方式,想要說明告訴人以佔位子方式交朋友有不當云云,然此究係被告之個人主觀臆測,被告無法舉證證實有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正,況「拉皮條」意旨拉攏男女雙方做不正當媾合之行為,有卷附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1紙可稽,被告僅以告訴人時常坐在B7之座位,且與圖書館之保全人員、其他讀者有交談之行為,即以「被包養」、「利益交換」、「拉皮條」等含有對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供見之網站,使凡進出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其內容,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產生不利觀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故被告上開「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言論內容,係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其人格為目的,而以文字對其人格攻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空以「只是要提醒長期坐在B9的讀者,告訴人會利用幫佔位子的他們做不當的利益交換或騷擾」置辯,實無足採,被告之行為確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⒊另被告於上開文章中發表「有一位資深的讀者媽媽告訴我,
她有一次,在中午人比較少的時候,看到老女人露事業線給外面座位上的白髮保全看…」文字,係陳述告訴人有穿著暴露特意予他人觀覽之事實,應為「事實陳述」,則被告尚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觀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可知其所指摘之事僅係其聽聞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讀者之轉述,然其於發表文章前,竟未再次向該名成年女性讀者確認或以其他方式查證所指摘之事之真偽,即率爾發表,且迄今均未能特定該名成年女性讀者之身分,亦未能提出具體事實證明何以確信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僅一再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自無可採。且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是否有穿著暴露予他人觀覽之事實,亦屬告訴人之「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不能爰依言論自由之保護。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告訴人已為人母身分,依被告上開發表文字指摘、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為一私生活不檢點,刻意穿著暴露予他人觀覽以交換利益之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極可能引起閱讀該篇文章之人,以及經常使用該圖書館之不特定讀者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灼然至明。
㈣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以散布文字所為上揭「事實陳述」、「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所涉及者或為告訴人之私德,或無法舉證證實有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正,而均足始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大眾之負面評價及判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刊載上開文字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且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遇事應循合法、理性之管道處理糾紛,且其身為作家身分,於行文運筆時更應知須審慎以對,而不能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謾罵文字散布於眾,詎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圖書館之習慣與方式,而於可供任何上網之不特定人觀看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及其個人FACEBOOK部落格上,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而散布於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72號被告張健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豐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利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可供任何上網之不特定人觀看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及其個人FACEBOOK部落格上,分別以其所有之「Vieira」及「張健豐」帳號公開發表「圖書館自修室也有一個怪人,是個老女人,時常坐在B7的位子...她的怪就是很喜歡佔一堆位子...這個女人就是這樣閒閒的,專門搞一些『狗屁倒灶』的事...如此影響其他讀者的權益。還有另一位坐在她那一排b9的胖子跟她關係不錯,都不用中午下去預約,就有位子坐,不知是被他包養,還是怎樣?...她為何要佔那麼多的位子?其實就是要『利益交換』,譬如幫她做什麼事等等!除此,還兼類似『拉皮條』!...搞不好念北一女也是唬爛的!可能就是老女人跟這個小孩當初串通好的!假裝是她念北一女的女兒!...有一位資深的讀者媽媽告訴我,她有一次,在中午人比較少的時候,看到老女人露事業線給外面座位上的白頭髮保全看...」以及「敬告圖書館自修室老女人- 李麗美 女士」等足以毀損李麗美名譽之文字。嗣李麗美發覺上開網頁上之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健豐於偵查中之│被告承認於台大批踢踢│││供述│實業坊網站及其個人││││FACEBOOK部落格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辯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之事實。│├──┼──────────┼──────────┤│2│告訴人李麗美於偵查中│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頁│「Vieira」及「張健豐│││列印資料及FACEBOOK帳│」帳號公開於台大批踢│││號「張健豐」部落格網│踢實業坊網站及其個人│││頁列印資料各1份│FACEBOOK部落格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公開發表上述文字之行為,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害人既係相同,被害法益亦屬單一,行為之時間又甚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核其所為,應僅成立一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孫治遠
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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