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022號、第26113號、第3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沛妍(原名: 蔡佳珍陳佳珍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設 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志瑋 (未據起訴)。嗣取得上開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何家駒 訴由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志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賴志瑋和伊說有虛擬貨幣之工作,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伊沒有想這麼多就提供給賴志瑋,因賴志瑋係伊前同事,也是伊朋友之男朋友,伊是被賴志瑋所欺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遠東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110年9月9
日前之某日,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之賴志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賴志瑋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或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2190號含檢附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557號卷【下稱偵4557卷】一第15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26022號卷【下稱偵26022卷】第94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26113號卷【下稱偵26113卷】第49至54)。又觀諸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而出,堪認上開2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宅配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使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後,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㈢且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賴志瑋說要做虛擬貨幣,說3
天就會還伊等語(見偵26022卷第106頁);併佐以被告與賴志瑋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26022卷第109至113頁),賴志瑋詢問被告是否想賺錢,並稱一天可以賺2萬等語,被告表示「哪來工作這麼好」後,賴志瑋即向被告稱需借用2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3天,之後就會提供2萬元報酬,被告接續詢問「借你,如果後面被銀行鎖了之後我要找誰呢?」,賴志瑋即回稱「我會負責」、「如果解鎖,裡面的錢都是你的,因為借我們相對的錢會一直進來,金流量大」等語,可見被告已知悉其將金融帳戶交予賴志瑋使用,不但會有大量金流進出,且有使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又依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3日即可獲利2萬元,所獲報酬顯與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且從被告回應賴志瑋「哪來工作這麼好」等語觀之,足徵被告亦清楚明瞭上情,堪認被告已認識賴志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行為乃屬違常,惟其仍為求獲得報酬而輕率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且觀以被告供稱:當時賴志瑋稱3天會還伊,3天後伊打電話
要和賴志瑋拿,賴志瑋就連繫不上了等語(見偵26022卷第106頁);再對照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因遭詐而陸續匯款至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遭利用之時間已超過於3日。且被告於交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予賴志瑋,賴志瑋並未依約於借用期限內返還後,亦未有掛失存摺、金融卡等舉措,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565號函附卷可憑(見偵26022卷第93頁),足徵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取回交付予賴志瑋之上開2帳戶資料,亦未有何積極防堵上開2帳戶遭不法利用之作為,顯然對上開2帳戶之去向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被告雖辯稱係遭賴志瑋欺騙方交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
等語。然其前對賴志瑋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已認識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風險,則其是否確因賴志瑋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故認賴志瑋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益徵 被告稱其係遭賴志瑋所騙等語,無從採認。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亦增訂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認黃以杰亦有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然細觀證人黃以杰於警詢之陳述,並未提及其曾匯款10萬元至遠東帳戶乙節,亦未提供相對應之匯款資料,難認黃以杰確有為上開匯款行為。移送併辦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遠東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所
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25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3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宅配,現則於電子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陳明其尚未取得賴志瑋允諾之報酬等語在卷(見偵26022卷第106頁),核與賴志瑋陳述情節相同(見偵緝卷第61頁),可認被告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偵查/移送併辦案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1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即111年度偵字第4557號)何家駒(提告)詐騙集圑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海蒂士 科技」之帳號,向何家駒詐稱在聚瀛娛樂城使用外掛程式可獲利等語,使何家駒陷於錯誤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2萬元遠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家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57卷一第61至64頁)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紀錄(見偵4557卷一第93頁)③何家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57卷一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57卷一第65頁、第79至83頁、第119至121頁)2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22號(移送併辦) 張珈溱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告訴人張珈溱聯繫,佯稱需儲值才能提領獲利等語,使張珈溱陷於錯誤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22卷第19至20頁)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紀錄(見偵26022卷第36頁)③投資網站擷圖、張珈溱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022卷第34至3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022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40頁)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3黃以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黃以杰聯繫,佯稱可代操虚擬貨幣等語,使黃以杰陷於錯誤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1萬元遠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以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22卷第43至46頁)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偵26022卷第64頁)③黃以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022卷第67至7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022卷第47至52頁、第73至74頁)4 林建全 (提告)詐欺集圑某成員於110年8月26某時許,假冒投實網站客服,與告訴人林建全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林建全陷於錯誤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5萬元遠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22卷第77至78頁)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紀錄(見偵26022卷第8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22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2頁)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5萬元5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3號(移送併辦) 陳炳蒹 (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告訴人陳炳蒹聯繫,佯稱需儲值才能提領獲利等語,使陳炳蒹陷於錯誤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4萬元玉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炳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13卷第11至14頁)②陳炳蒹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6113卷第4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113卷第15頁、第23頁、第37頁)6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24號(移送併辦) 李宜蓁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起,假為虚擬貨幣操盤、線上可服人員,與李宜蓁聯繫,佯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110年9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3萬1,000元玉山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24號卷【下稱偵35924卷】第7至11頁)②李宜蓁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924卷第29頁)③李宜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見偵35924卷第33至47頁、第49至7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924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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