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CôngtyTNHHChunghwa
TelecomViệtNam)法定代理人 楊文彰 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銘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被告 張勝雄 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藉由其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牟取不法利益,致伊因錯誤給付價款或給付較高價款而受有損害。其中崑洲奇倉案係張勝雄與CosmicTalentLtd.(下稱Cosmic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林銘鏞,將Cosmic公司承攬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之金額灌水虛增美金(下同)30萬元,致伊額外支付30萬元而受有損害,張勝雄並將30萬元納為己有。其中崑洲QMI-G案係張勝雄與其胞姐即相對人 張素琴 、姐夫即相對人 謝瑞隆 共同經由Tecw
ayInternationalDevelopmentCo.,Ltd.(下稱Tecway公司,係張素琴擔任負責人之佳威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註冊之境外公司)、CSIINT'LTRADINGLTD.(下稱CSI公司)牟利,使伊受有額外支付120萬4,003元之損害,另於Mecpower案中,其等共同謀議使伊與謝瑞隆投資設立之MecpowerCorporation(下稱Mecpower公司)虛偽交易,致伊受有50萬9,480元之損害,合計171萬3,483元。伊原以張勝雄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追加林銘鏞、張素琴、謝瑞隆(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銘鏞等3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銘鏞與張勝雄連帶給付伊30萬元本息,張素琴、謝瑞隆與張勝雄連帶給付伊171萬3,483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屬同一紛爭,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不甚礙張勝雄、林銘鏞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訴主張張勝雄於102年8月間升任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後,藉由其或其親友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大成案進行假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勝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333萬4,128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主張林銘鏞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追加林銘鏞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林銘鏞應與張勝雄連帶給付30萬元,張素琴、謝瑞隆應與張勝雄連帶給付171萬3,483元。林銘鏞等3人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下稱原法院重訴字)卷五第371-381頁】,惟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張勝雄藉由其自己或親友林銘鏞等3人設立之公司,於崑洲奇倉案、崑洲QMI-G案、Mecpower案進行假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關於張勝雄有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
又林銘鏞等3人就抗告人本件主張之事實所涉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8號起訴,有起訴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重訴字卷四第529-566頁、卷五第125-162頁、第187-199頁),其等對本件案情應甚為熟稔,且抗告人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對林銘鏞等3人為追加(見原法院重訴字卷五第55-83頁),對其等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