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玖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捲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為警扣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9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027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於93年1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因於97年8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米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429公克)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物1包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夾鏈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遺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2個,分別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所餘,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3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係自案外人即被告室友 林明玉 房間內取出,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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