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查獲地點,因神色慌張,於警方欲盤查其身份時,即主動交出長褲口袋內之海洛因等情,有卷附之職務報告、98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見警顯露神情緊張之狀態,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例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係來自綽號「阿富」之男子,並提供「阿富」之聯絡電話供檢警追查,惟經追查後仍無法查明「阿富」男子之年籍資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5日雄檢泰藏99毒偵391字第94207號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