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於被告甲○○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應更正││││之處│││├───┼────────────────┼────────────────┤│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斷欄│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第2款,判決如主文。│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