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9,9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向原
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79,967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2年,自91年12月起,共分24期,應每月月底前按月
平均清償,借款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貸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
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撥付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述貸款及自95年7月21日(本件
起訴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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