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1976元,約定以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各1件等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其
向原告借款係為支付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基公司),以取得較為優惠之電信服務,然山基公司已倒閉
不能通話,被告亦係受害人,自不應由被告負前開款項之清
償責任等語。
二、惟查,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
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告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
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
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
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
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
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
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
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
人聲明書第4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指被告)瞭解申請人
與山基電信(以下簡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
,概與貴行(指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分期付款
,並非本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與受款人
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申請人如對商品/服務
有任何爭議,應洽受款人,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
項之抗辯。」,亦足徵之。是本件縱訴外人山基公司於其與
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
,僅得向山基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
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抗
辯山基電信倒閉,其無需再繳付任何貸款云云,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又依兩造所簽定分期付款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1款之約定
:如甲方(指被告)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
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
給付違約金。甲方如不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
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毋須經事先催告,甲方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貴行(指原告)得要求甲方立
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本件被告於締約後既僅
繳納部分貸款,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59,980元,並加計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