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
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則按
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玖
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分別依序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就本件信用卡等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羅澤成 ,嗣經變更為丙○○,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
案,亦經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
5月26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逾期清償時按年息
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77,779
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詢單各1件為證。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在第1個
月當月應計付100元、第2個月當月應計付300元、第3個月
以上者每月應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92,68
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5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在第1個月當月應計
付100元、第2個月當月應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應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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