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郭韋宏 法定代理人 郭龍泉 原告 林潔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被告 許耕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桐仁 被告 許硯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中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邱琮皓 被告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惠銘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杜欣穎 被告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6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74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辛○○、被告己○○及庚○○原為被告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下稱桃子腳國小)之9年級學生,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桃子腳國小,係原告辛○○、被告己○○及庚○○之班級導師,對於其班上學生辛○○、己○○、庚○○依法令具有保護、監督、注意之義務及保證人之地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約12時30分許之中午掃除時間,被告即班導師乙○○明知學生常於掃除時間以掃把、畚斗等掃地用具嬉鬧、遊戲,而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仍未於該時間在場監督學生進行掃除。因此,被告己○○及庚○○於掃除時,見導師即被告乙○○未在場監督,逕以掃把擊球嬉戲。詎料,被告己○○高舉掃把往身後伸展,欲與被告庚○○嬉戲而準備擊球時,不慎以掃把重擊位於身後且未參與遊戲之原告辛○○之眼睛,致其左眼水晶體脫位併白內障,緊急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返家後因眼睛極度不適,復至三峽甲東眼科就醫,經眼科醫師評估,緊急轉診至台大醫院進行治療。嗣原告辛○○因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白內障,於103年1月12日緊急住院,翌日即13日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於1月16日出院,並持續追蹤治療。又於103年3月複診時,因發現原告辛○○左眼無晶體,乃緊急安排103年3月14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3月18日出院,於家中休養兩周,且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辛○○部分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2,377元。
⑵看診費用:以每2月1次、1次600元為計,至原告辛○○成年20歲,共計18,000元。
⑶看診之交通費用:以每2月1次、1次1500元為計,至原
告辛○○成年20歲,共45,000元。退一步言,如以捷運或公車計算,則1次70元,共計2,100元。
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意見回復意見表14天為計,共計28,000元。
⑸減少勞動力損失:由於臺大醫院評估目前原告辛○○復原
狀況比預期良好,認定原告辛○○之勞動力減損為1%,則以原告18歲為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起算時點,並依其學業成績、努力程度、一般之經驗法則及政府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為20,008元,計算至原告60歲為止,共計55,151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辛○○受傷時年僅15歲,其靈魂之窗受
損對其未來不論求學、生活勢必造成劇烈影響,日後與一般正常人相較,亦須因傷勢而承受高風險之網膜裂孔、網膜剝離與外傷性青光眼等併發症,且原告為單親家庭,靠母親一人獨自撫養,社會經濟地位相對弱勢,被告等人又對於原告之傷勢、家人均不聞不問,衡諸 上開 因素,原告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原告辛○○之母,雖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辛○○長年係由原告丙○○實際扶養,且於原告辛○○左眼受傷迄今,亦均由原告丙○○陪同就醫、照護,未來原告辛○○之生活,實際上仍將由原告丙○○負責。原告丙○○至今因本件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內心之傷痛、未來照顧或擔心原告辛○○之生活之憂慮、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被告己○○、庚○○於中午掃除時間,以掃把嬉戲,被告乙○○為班導師,怠於在場監督,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丁○○為被告己○○、庚○○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己○○、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桃子腳國小,其僱用人即被告桃子腳國小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⑴被告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及原告丙○○746,151元與400,000元,暨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及原告丙○○746,151元與400,000元,暨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及原告丙○○746,151元與400,000元,暨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桃子腳國小、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及原告丙○○746,151元與400,00
0元,暨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之給付,如其中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已為全部給付,則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己○○及被告戊○○抗辯:原告辛○○的眼睛確實是被掃把弄到,但這是巧合,被告己○○並不知道後面有人,故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庚○○及被告丁○○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所在位置離原告辛○○及被告己○○有十公尺的距離,而且當時現場尚有訴外人甲○○同學,已要求被告庚○○、己○○不要玩了,所以被告庚○○是把球推到另一邊,是被告己○○自己跑過去,此並非被告庚○○可預見的範圍,且被告庚○○亦無法預見原告辛○○會從停車場入口走下來,故被告庚○○並無過失,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在損害額度方面,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並未載明原告每兩個月要回診、一次要600元等語,臺大醫院一般看診情形,費用應為扣除健保以外需要支付46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之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及被告桃子腳國小抗辯:原告辛○○就讀班級於清潔校園環境期間,除地下停車場外掃區域外,尚有班級內掃區域,為此,雖被告乙○○該時在班級內掃區域指導,致無法分身他處以為指導,惟被告乙○○仍指派衛生股長在外掃區域代行職務,自應認為被告乙○○指導職責未有疏懈。再者,訴外人甲○○於系爭意外發生前,曾制止被告己○○、被告庚○○玩耍,卻仍發生系爭事故,是縱被告乙○○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在場指導,並即使制止被告己○○、被告庚○○玩耍,亦不免發生意外。從而,被告乙○○並無過失,且其未在案發現場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子腳國小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於前揭時地,以掃把擊球嬉戲,而於被告己○○高舉掃把往身後伸展準備擊球時,不慎以掃把重擊位於身後之原告辛○○眼睛,致其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白內障之傷害,住院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等語,被告己○○、庚○○固不爭執有以掃把擊球嬉戲及原告辛○○遭被告己○○往後高舉之掃把擊中左眼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己○○、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則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至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是非利害的能力。
2、查,依原告辛○○所陳稱:(問:請你說明當天是被如何打到眼睛的?)我當天中午吃完飯的時候,我要去停車場打掃,我走到車道斜坡下面要拿掃把,然後被告己○○就把掃把舉起來往後,我剛好在他的後面,他的掃把就打到我的左眼,還沒有打到我之前被告庚○○是站在車道斜坡下的另一側等語,及被告庚○○陳稱:(問:當天你跟被告己○○在外掃區做何事?)用掃把推球。(問:你有看到原告辛○○到現場嗎?)我有看到原告辛○○走上去車道斜坡那,但是不知道做何事。(問:你有看到被告己○○是如何打到原告辛○○的眼睛嗎?)我只知道被告己○○好像打高爾夫球一樣揮一下掃把。(問:當時原告辛○○是站在被告己○○的何處?)我只知道原告辛○○繞下來後就被揮到等語,並參以現場同學即證人甲○○所證稱:(問:在原告辛○○被打到眼睛之前,被告己○○、被告庚○○在現場是在做何事?)拿掃把打球。(問:是誰拿掃把,誰丟球?)二個人都有拿掃把。(問:你有看到原告辛○○為何會被打到眼睛?)我沒有看到,我是有聽到被告己○○揮掃把的聲音,原告辛○○有叫一聲,我才知道原告辛○○被打到。(問:之前你知道被告己○○、被告庚○○在打球嘻鬧,你是否有制止?)有。(問:他們二個是否因此就停止打球嘻鬧?)只有被告庚○○停下來,被告己○○又揮了一下,結果就打到原告辛○○。...(問:被告庚○○的位置是從何處過去的?)打到原告辛○○前,被告庚○○朝我這邊走過來好像是要放壞掉的掃把。(問:被告己○○打到原告辛○○的時候,被告庚○○的位置到底是在何處?)他是正要走過來,我叫他們不要玩之後,被告庚○○就說不要玩了,就把球輕輕滾到被告己○○那邊,我看到時他是要往我這邊走過來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辛○○之左眼確係因被告己○○以掃把往後高舉揮擊所擊中,而衡以被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三年級學生,已具識別能力,其對將掃把往後高舉揮擊會發生誤擊後方來人之危險可能,應有預估及認識之注意能力,被告己○○自應停止此危險行為或注意後方動態,惟被告己○○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逕以掃把往後高舉揮擊,致誤擊在其後方之原告辛○○左眼,被告己○○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庚○○部分,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足認在被告己○○以掃把往後擊中原告辛○○前,被告庚○○即已停止與被告己○○互為掃把擊球之危險行為,並告知被告己○○不要玩了,其與被告己○○間之行為共同關聯性即已截斷,自不具有防免被告己○○以掃把揮舞他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庚○○就被告己○○突然往後高舉揮舞掃把誤擊原告辛○○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自非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各與被告己○○、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戊○○、丁○○分別為被告己○○、庚○○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被告己○○以掃把揮舞致誤傷原告辛○○,被告戊○○平日之生活教育容有疏失,自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丁○○,則因被告庚○○非屬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乙○○身為班導師,怠於在場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雇用人即被告桃子腳國小亦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
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3、查,被告桃子腳國小為市立國民小學,而被告乙○○為被告桃子腳國小之老師,係公立學校老師,自屬公務員,揭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乙○○有過失怠為班導師之注意義務,亦無命其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既可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桃子腳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86條之特別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其任用機關即被告桃子腳國小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桃子腳國小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與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辛○○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
水晶體半脫位併白內障之傷害,於103年1月12日緊急住院,翌日即13日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並於同年3月14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42,3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18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張為證(見卷第8、9頁、第15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⑵未來看診之醫療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必
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其看診費用以每2月為計,一次至少600元,原告現年15歲,至成年20歲之5年看診費用總計1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病患辛○○手術後,是否有每二個月定期回診檢查至20歲止之必要?」,該院則回覆稱「回診檢查間隔時間可逐漸拉長至每半年一次。」,有該院104年4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149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原告辛○○所請求20歲前之5年期間,其必要之回診檢查時間應每半年一次,共計10次。至於每次回診檢查之醫療費用,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未作其他治療之一般門診醫療費用應為460元(即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360元)。是以,原告辛○○所得請求未來看診之醫療費用應為4,600元(即460元×10次=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未來看診之交通費用:原告辛○○主張其未來往返醫院看
診之交通費用,每次1500元,以每2個月一次計算,至20歲止,共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辛○○於接受接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視力已回復至右眼1.
0、左眼0.8,有前開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辛○○之視力狀態已能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尚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至於未來看診之次數,截至原告辛○○20歲止,應為10次,已如前述。是依原告辛○○另主張捷運海山站與捷運臺大醫院站間之捷運來回票價70元計算回診10次之回診交通費用應為700元(計算式:70元×10次=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支付14
日,每日2,000元,共2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辛○○於接受經坦部玻離體切除術與人工水晶體二次植入手術之住院手術期間與出院約二週內,確有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亦有前開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佐參,是依目前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
0元計算,原告辛○○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即2,000元×14日=28,000元),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減損1%,有前開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是依104年7月1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辛○○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200元。則以原告辛○○所主張其18歲即將就業,工作至60歲止,共33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41元【計算方式為:200×23
4.00000000=46,841.186426。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賠償金額為46,84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半脫位,於接受經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與人工水晶體二次植入,視力已回復至矯正後右眼1.0、左眼0.8,但後續仍須持續追蹤檢查,注意是否有網膜裂孔、網膜剝離、外傷性青光眼等併發症,有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佐稽,原告辛○○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辛○○受傷時年僅14歲,現為高中生,被告己○○現年15歲,高中生,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務,102年所得350,000元,亦有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可卷可參(見卷第46、47頁、第58頁、第60頁)在。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資力,暨原告辛○○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辛○○所得請求被告己○○與被告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72,518元(42,377元+4,600元+700元+28,
000元+46,841元+150,000元=272,518元)
2、原告丙○○部分:⑴我國民法第195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第三項
之修正理由略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辛○○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白
內障之傷害,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惟其於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視力已回復至矯正後右眼1.0、左眼0.8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辛○○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按子女之身體係源自父母之賜予,故子女身體稍有些微之損傷,為人父母者於情理上均極不捨,乃為人常之情,然參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將「情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過當,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父母即不能引用該法條以為求償。本院審酌原告辛○○之傷勢非屬重大,原告丙○○雖因照顧原告辛○○承受之壓力甚大,然其請求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戊○○連帶賠償27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庚○○、丁○○、乙○○、桃子腳國小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